2007年11月6日 星期二

幫朋友做人事保證,後悔了,怎麼辦?

/ 劉孟錦.楊春吉

【問題】

日前由於朋友職務上需要保證人即所謂的人事保證,本來心想幫朋友是好事一件,但事後經仔細思量後覺得頗不妥當,便至朋友的公司將保證書取回,但又害怕公司copy備份資料,請問有何方法避免日後不必要的法律責任問題發生
【解析】

按稱人事保證者(註二),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註三)。

其終止,依民法第756-4條第1項之規定,未定期間之人事保證契約,保證人隨時終止契約,惟應依約或於3個月前通知僱用人(註四);

定有期間人事保證契約之終止,

有「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等3項情形之一者,保證人受僱用人通知或自行知悉者,得終止契約(註五)。

是本案中的保證人,欲終止人事保證契約,除「人事保證關係因『保證之期間屆滿』或『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受僱人之僱傭關 係消滅』事由而消滅」(註六)外,自應依前揭說明終止之,而非僅取回書面契約而已。


【註解】
註 二:又稱職務保證,其效力僅向將來發生。當事人間如無特別約定,對於僱用人於訂約時,業已發生之損害,保證人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9年09月21日台 上字第2015號判例:「所謂職務保證,乃保證人與僱用人約定,將來被保人之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僱用人時,由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從契約。其效力僅向將來發 生。當事人間如無特別約定,對於僱用人於訂約時,業已發生之損害,保證人不負賠償責任。」參照。
註三:民法第756-1條第1項參照。
註四:民法第756-4條第2項:「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參照。
註 五:民法第756-5條:「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

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參照。
註六:民法第756-7條:「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

保證之期間屆滿。

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參照。

轉載自:台灣法律網

轉載者:jessi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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