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4日 星期五

支付國外公司之服務費、資訊處理費,應依法辦理扣繳申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8 條對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規定,
係基於我國所得稅法所採用之屬地主義原則,列舉各種所得之課徵範圍及認定標準,
其中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乃指不屬於前10款各種所得,
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所得者而言,即以所得地是否在境內為準,以概括前10款各種所得以外之所得。我國境內公司支付國外公司之服務費、資訊處理費,係國外公司向中華民國公司提供綜合性服務,並供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自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該局於審查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申報服務費2億7千萬元、資訊處理費1億5千萬元,經查對其服務費及資訊處理費明細表及合約,依合約所載國外資訊處理內容包括資料管理、資訊分析、控制活動,而服務費範圍則為區域顧客服務、帳單付款匯款處理、客戶服務、帳單查詢、客戶抱怨處理、風險管理詐欺防制、報表產出、計劃管理執行支援及營運功能等項。該公司雖主張相關勞務提供地在國外,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惟與前揭規定未符,係屬國外公司在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依所得法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辦理扣繳申報。
該局指出,財政部為使徵納雙方充分瞭解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稅規定,
分別於88年2月4日發布台財稅字第881897520號函釋
88年1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81958163號函釋
及92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32號函釋,作為規範準據。
依前揭函釋規定,勞務提供地在國外,但國外營利事業其服務係屬綜合性服務,使用地於國內,
所提供之服務與使用地已產生連結,即國外營利事業所獲取之報酬,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聯絡人:審查一科張稽核;電話23113711分機1205)

當年度如承包2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確實分別計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另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5項明定,在同一年度承包兩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行政法院判例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
該局查核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係經營模板工程業,本期承包多項工程,列報工程成本1億2450萬元,惟營業收入及成本並未依各工程別計算入帳,亦無法提示估價單,部分工程甚至無法提示工程合約。
該公司雖事後編製各項工程成本分析表,經函證各工程業主資料得知,公司帳載資料與業主資料不相吻合,另核對公司各期請款紀錄並加以分析,各期毛利率、工資率、每一員工全年平均薪資所得等,發現公司所編製之各項工程成本分析表與事實有所出入,乃要求公司提示工程驗收單及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紀錄之施工日報表供核,該公司均無法提示,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1億6百萬元,補稅462萬餘元。
該局呼籲公司當年度如承包2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務必確實分別計算,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稽核科黃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603)

2008年4月2日 星期三

國民年金保險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合併發給辦法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70039652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0970140102號令會銜訂定發佈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老年給付,指本法及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老年年金給付。

第三條 具有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及勞工保險年資之被保險人,於符合本保險及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請領資格時,得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同時請領該二保險之老年給付。

第四條 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提出請領,其手續完備並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應予發給者,由勞工保險局按該二保險之年資分別依各該保險相關規定計算老年給付金額,並將應給付金額分別匯入被保險人提供之帳戶內。

第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2008年4月1日 星期二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下列所得應扣繳稅額不論多寡,均應扣繳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所得每次應扣繳稅額如未超過新台幣2,000元,均免予扣繳,但並非所有的所得都適用,仍有一些例外之規定,請民眾特別注意。
該局進一步說明,下列5項所得之扣繳稅額不論多寡,
不論受領人為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或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停)留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均應扣繳:
一、 短期票券之利息。
二、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 證券分配
之利息。
三、 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
四、 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台幣2,000元者外。
五、 告發獎金或檢舉獎金。
適用法條:【#290】
新聞稿提供單位:新興稽徵所
職稱:股長 姓名:黃尚金
聯絡電話:(07)236-7261#6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