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6日 星期二

保證人與債權人之法律關係

/ 方承志

所謂「保證」依民法第739條之意思,即為保證人為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與債權人簽訂債權債務履行關係之契約。

保證依保證當事人所提供之擔保型態,大致可 分為三種形式:

一)物權擔保契約:

例如抵押權之設定;因為有物權之效力,只要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且債權契約具有公證 法公證之效力時,就可以直接訴請法院強制執行,否則債權人至多只能訴請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申請法院發假處分或假執行命令而已,保證人如果未在契約中 簽立「放棄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約定時(民法第745條參照),保證人當然可以行使先訴抗辯權權利規定,要求先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數額不足後,才能向保 證債務人行使抵押權之擔保權利,也就是將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取價賠償;如果因債權人與債務人因債務協商新訂立之償債約定,其與原擔保契約之關係,將因約定 內容而有不同,如果未再續請擔保人繼續訂立契約擔保時,因為擔保債務總額之擴張對保證人不利,因保證人如果沒有特約或該加總數額仍在抵押權擔保總數額內的 話,保證人當然沒有承擔義務新契約或變更之契約,除非債權人類推適用民法之債務移轉之相關法律規定,以通知限期要求保證人同意,否則債權人當然不得就不動 產擔保人之不動產財產強制執行。

(二)債權(券)擔保契約:

例如以無因債券形式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物;這是商界常見的擔保借款方式,以權利債券如股票或本票作為 商業資金流通知擔保,在股票如丙種墊款約定股票市值不足清償時,就可以直接斷頭在市場或非公開市場賣出取償。如果屬於「票據」之本票或支票,如果未簽立到期日期票據於其他約定到期日到期後,需先發到期通知催告後,才可逕行申請強制執行發支付命令已簽立票據到期日者就可以直接申請強制執行

票據因為屬於「無因證券」,到期日屆至後保證人或發票人不得主張債權關係抗辯且會被直接執行;如果係屬於公證之債權權利證書,除非發生公證事項 無法執行之內容,可以提出異議抗辯或訴訟外,也不能妨礙強制執行效力。所以保證人對於此類債權債券擔保契約之強制執行,保證人應注意有無先訴抗辯權存在, 或其他各項訴訟程序遵行與否之問題。

(三)人事保證:依民法第756條之一規定意思,係指當事人約定對於受僱(保證)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對雇主所造成之損害賠償,由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人事保證契約又可分為「債務保證」「純粹人事保證」二種,所謂債務保證必須存在「確定之債」,始可以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一般訴訟實務上均以保證人作為代位被訴對象(因為實務上均被要求放棄「先訴抗辯權」的關係),將不確定數額之債務作為訴訟取償對象,而非先以債務人為被訴對象先行確認「債務數額」,當然如果債權人以契約約定類似「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規定並非無效,只是一般此類人事契約均無最高限額規定而屬於無限擔保責任,此種無限擔保責任之「人事債務保證契約」,在法理上顯然可歸責於「事後發生之債」,如果未作特約約定之情形下,光憑一纸人事保證契約約定,就要負無限償還債務責任,顯然在民法對人事保證契約未作特別規定下,法理上是有疑問的?至於「純粹人事保證」契約,則僅止於契約義務之代履行而已,例如仲介人事因介紹之受僱當事人因故而提前離職,仲介人當然負責找到人繼續履約為止。如果人事保證契約會附有債務關係時,應該是先於契約當中以書面約定清楚,否則應視為「純粹人事保證」契約,方為保障保證人之舉。

轉載自台灣法律網

轉載者:jessi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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