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與債權人之法律關係
文 / 方承志
所謂「保證」依民法第739條之意思,即為保證人為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與債權人簽訂債權債務履行關係之契約。
保證依保證當事人所提供之擔保型態,大致可 分為三種形式:
(一)物權擔保契約:
例如抵押權之設定;因為有物權之效力,只要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且債權契約具有公證 法公證之效力時,就可以直接訴請法院強制執行,否則債權人至多只能訴請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申請法院發假處分或假執行命令而已,保證人如果未在契約中 簽立「放棄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約定時(民法第745條參照),保證人當然可以行使先訴抗辯權權利規定,要求先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數額不足後,才能向保 證債務人行使抵押權之擔保權利,也就是將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取價賠償;如果因債權人與債務人因債務協商新訂立之償債約定,其與原擔保契約之關係,將因約定 內容而有不同,如果未再續請擔保人繼續訂立契約擔保時,因為擔保債務總額之擴張對保證人不利,因保證人如果沒有特約或該加總數額仍在抵押權擔保總數額內的 話,保證人當然沒有承擔義務新契約或變更之契約,除非債權人類推適用民法之債務移轉之相關法律規定,以通知限期要求保證人同意,否則債權人當然不得就不動 產擔保人之不動產財產強制執行。
(二)債權(券)擔保契約:
例如以無因債券形式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物;這是商界常見的擔保借款方式,以權利債券如股票或本票作為 商業資金流通知擔保,在股票如丙種墊款約定股票市值不足清償時,就可以直接斷頭在市場或非公開市場賣出取償。如果屬於「票據」之本票或支票,如果未簽立到期日期之票據於其他約定到期日到期後,需先發到期通知催告後,才可逕行申請強制執行發支付命令;已簽立票據到期日者就可以直接申請強制執行。
(三)人事保證:依民法第756條之一規定意思,係指當事人約定對於受僱(保證)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對雇主所造成之損害賠償,由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人事保證契約又可分為「債務保證」與「純粹人事保證」二種,所謂債務保證必須存在「確定之債」,始可以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一般訴訟實務上均以保證人作為代位被訴對象(因為實務上均被要求放棄「先訴抗辯權」的關係),將不確定數額之債務作為訴訟取償對象,而非先以債務人為被訴對象先行確認「債務數額」,當然如果債權人以契約約定類似「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規定並非無效,只是一般此類人事契約均無最高限額規定而屬於無限擔保責任,此種無限擔保責任之「人事債務保證契約」,在法理上顯然可歸責於「事後發生之債」,如果未作特約約定之情形下,光憑一纸人事保證契約約定,就要負無限償還債務責任,顯然在民法對人事保證契約未作特別規定下,法理上是有疑問的?至於「純粹人事保證」契約,則僅止於契約義務之代履行而已,例如仲介人事因介紹之受僱當事人因故而提前離職,仲介人當然負責找到人繼續履約為止。如果人事保證契約會附有債務關係時,應該是先於契約當中以書面約定清楚,否則應視為「純粹人事保證」契約,方為保障保證人之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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