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17日 星期一

帳簿憑證保管及滅失處理

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及各項會計憑證,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帳簿至少保存10年憑證至少保存5年,若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應報請稽徵機關勘查。
營利事業營業處所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導致帳簿憑證不幸滅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及第102條規定,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檢具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上述規定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日,並以1次為限。
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依同準則第11條規定,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若屬新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得依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
災害損失部分,如經查明屬實,可依同準則第102條予以核實減除。受災之營利事業,帳簿憑證滅失期間後之交易事項應立即重新設帳,依據原始憑證記載並謹慎保管相關帳簿憑證,否則同一會計年度屬滅失期間後關係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如經調帳查核無法提示,其所得額即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轉載自財政部國稅局

轉載人:jessic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