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30日 星期一

給付營利事業應扣繳所得時,扣繳稅款雖不超過2,000元仍應辦理扣繳

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有扣繳義務人詢問,扣繳單位給付各類應扣繳所得予營利事業,扣繳稅額沒有超過新臺幣2,000元,是否可以不用扣繳?
該局說明,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規定,每次應扣繳稅款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免予扣繳,僅適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包括執行業務者設立之事務所﹚;營利事業、機關、團體、非境內居住者皆不得適用。因此扣繳單位於給付各類應扣繳所得時,應特別注意所得人身分,適用正確之扣繳率及扣繳規定。
該局提醒,如有給付營利事業、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應扣繳之所得時,應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扣繳,若遭查獲將依所得稅法規定,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不可不慎。
(聯絡人:審查二科顏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提列備抵呆帳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規定,
營利事業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1%。
該局指出,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鉅額呆帳損失,
經查係該公司將其他應收款-應收墊付子公司材料、設備款54億餘元及對前述其他應收款項設算之應收利息5千萬餘元,按1%提列備抵呆帳5千萬餘元。
惟該其他應收款及應收利息並非銷貨行為所產生之應收帳款或應收票據,尚不得據以列入備抵呆帳限額之計算,遂剔除該筆呆帳損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依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1%提列備抵呆帳時,必須注意應將非因銷貨行為發生之其他應收款排除在外,以免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96)

營利事業資本租賃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向他人租賃機器設備所給付之價款,若該租賃機器設備係符合資本租賃之條件,則所給付之租金應以資本租賃方式資本化,並於租賃資產耐用年限內攤提折舊費用。
該局查核甲製造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向他人租賃噴字機器設備,租賃期間共3年,每年租金支出100萬元,全額列報為製造費用項下之租金支出。經查其租賃合約書,載明該噴字機器設備於合約期滿3年後,該機器設備所有權將無償移轉為甲公司所有,已符合資本租賃之條件,應計算該噴字機器設備現值予以資本化,並依該設備耐用年限內攤提折舊費用。
該局指出,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承租條件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視為資本租賃:(1)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給承租人;(2) 承租人享有優惠承購權;(3)租賃期間達租賃資產在租賃開始時剩餘耐用年數75%以上者;(4)在租賃開始日,最低租金給付額之折現值達到租賃資產公平市價之90%以上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向他人租賃廠房、機器設備等租金支出時,請依相關規定正確計算損益,以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文山稽徵所賴股長;電話22343833分機201)

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銷售勞務應由該固定營業場所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

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者,該國外營利事業如直接對我國境內營業人銷售勞務,應由其在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同法第10條或第11條但書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

第10條 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但買受人為依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係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由在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依法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指出,上述外國營利事業之國內固定營業場所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應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辦理;該固定營業場所如未經收銷售勞務之代價,應於勞務買受人結匯後10日內開立。


(聯絡人:北投稽徵所李股長;電話28951515分機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