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9日 星期五

營利事業取得之股票股利或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之回升利益如何計算

營利事業自94年度起出售於87至93年度取得之股票股利或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之回升利益如何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自94年度起應申報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已由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修正為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因此,營利事業於94年度及以後年度取得之股票股利,無須再按面額計入未分配盈餘課稅,惟修法前取得且已按面額計入取得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課稅之股票股利,其於94年度及以後年度出售該股票時,究該如何計算應計入未分配盈餘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該局說明,為避免重複課稅,財政部業於96年9月7日以台財稅字第9604532170號令核釋,營利事業於87年度至93年度取得之股票股利,於94年度或以後年度出售股票者,於計算應計入未分配盈餘之證券交易損益時,應減除已計入取得年度未分配盈餘之面額。又基於衡平課稅原則,前開解釋令亦規定,營利事業於修法前已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如未列為修法前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於94年度及以後年度有回升利益者,其屬原認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限額內之回升利益,免計入回升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雖已回歸財務會計之規定,惟仍應注意過渡時期之相關特別規定,避免未分配盈餘之計算 錯誤。納稅義務人如對上述問題仍有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資料來源:財政部
轉載自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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