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25日 星期五

有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憑證,有條件免處行為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不慎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的憑證被處行為罰之案件,財政部已修法有條件免罰了!
該局說明,依據財政部97年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711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係由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已依法處罰者,得免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以往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一旦經稽徵機關查獲,將依法補徵營業稅並加處進貨金額5%的罰鍰。惟依財政部97年1月17日新修正規定,此類案件如果營業人配合提示其確實有進貨事實,並提出實際交易人等相關資料供稽徵機關查證屬實,且能證明該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而該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並經依法處罰時,則該營業人將可免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於進貨時,除應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憑證外,並應注意保存交易過程中之進貨證明文件及實際交易人之相關資料。如不慎取得不合法進項憑證時,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誤觸法網時,應舉證確有進貨事實,且該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所交付,以免受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楊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