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30日 星期二

97.12.26 總統令:修正「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97.12.26 總統令:修正「所得稅法」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2820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1、17、126 條條文;其中第 17 條條文自九十七
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5-1 條
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以
第十七條規定之金額為基準,其計算調整方式,準用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前項扣除額及第五條免稅額之基準,應依所得水準及基本生活變動情形,
每三年評估一次。

第 17 條
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
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
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
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
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
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
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
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
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
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
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七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
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
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
不受金額之限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
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教保險之保險費,
每人每年扣除
數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
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
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
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
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
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
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
                十萬元為限
                  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
                  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
                  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
境內租屋供自住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
租金
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
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
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
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
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
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
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
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
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
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
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
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
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
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
,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
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
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
,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第 1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
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
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008年12月26日 星期五

欠稅人原經財政部函報限制出境案雖因限制金額未達新修正標準或已逾5年而解除出境,惟仍可能因欠稅繫屬執行而遭行政執行處報請限制出境、出海

《賦稅》2008/12/25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97年8月13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欠繳已確定之應納稅捐個人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者,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300萬元以上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以上關於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之規定已較原依據之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金額提高兩倍

新增第5項關於限制出境之期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之規定以上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4條,放寬關於限制出境之規定,財政部已於修法後陸續將原先限制出境總金額合計未達新修正標準,及限制出境期間已逾5年之案件辦理解除出境。
曾有民眾洽詢,其由財政部函報限制出境案件雖已依前項修法解除出境限制,惟何以仍遭阻擋無法出國?

國稅局表示:按納稅義務人所欠稅捐如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且未逾徵收期間者仍得繼續執行

且該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等規定函請限制其個人或營利事業之代表人出境、出海,

因其依據之相關法規並無前揭金額及期間之限制,故欠稅人仍須就所欠稅捐依法繳納或提供擔保,始得免於遭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中區國稅局關心您,如有任何問題可撥0800-000321免費服務電話詢問,其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徵收科巫佳儒 電話:04-23051111轉8324)

強制執行不以稅捐機關禁止處分之財產為限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有納稅義務人詢問該局,因欠繳個人綜合所得稅,名下之不動產已被國稅局辦理禁止處分,為何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遭該處扣押薪資
該局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稽者,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禁止財產處分僅為國稅局所為之稅捐保全措施之一,並限制稽徵機關不得移送強制執行,執行處為儘速徵起欠稅,依行政執行法得就移送機關查報債務人之財產中,選取較易執行且符合比例原則者,優先執行。

而禁止財產處分之目的僅為防止義務人利用移轉財產以規避稅捐債務,尚非限縮執行之標的,所以行政執行處執行納稅義務人之所得及財產

中區國稅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勿心存僥倖,以為財產已被稽徵機關禁止處分後,即不會被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若有欠稅應即時繳清,以免欠稅經移送強制執行,除原有稅捐外,還需增加各項執行費用等額外負擔。

如有疑問,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洽詢。

(提供單位:徵收科王淑芬,電話:04-23051111 轉8321)

《賦稅》2008/12/25

2008年12月23日 星期二

公布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50號解釋-97/12/17

公布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50號解釋

司法院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0970023523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五○號解釋

附釋字第六五○號解釋[PDF]

院長 賴 英 照

司法院釋字第六五○號解釋

解 釋 文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稽徵機關據此得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大扣除額調高拍版 綜所稅申報明年(98)適用

四大扣除額調高拍版 綜所稅申報明年適用~~~97/12/12 立法院三讀通過

立法院日前三讀通過「所得稅法」部分修正條文,綜合所得稅修正如下:

(1)個人標準扣除額由原3萬8千元調高為7萬3千元

(2)有配偶者調高為14萬6千元

(3)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由每人每年7萬5千元調高為10萬元

(4)身心殘障特別扣除額由每人每年6萬3千元調高為10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則由每戶每年2萬5千元,改為每人每年2萬5千元

該修正條文明訂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即九十八年申報個人綜所稅時適用之。

例一:陳一 單身 無扶養 全年免稅總額

(1)免稅額 $ 77,000
(2)個人標準扣除額 $ 73,000
(3)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 100,000
合 計 $ 250,000

例二:林二 已婚 扶養一個老人70歲 一小孩就讀高中 一小孩就讀大二

(1)免稅額 $ 308,000
(2)有配偶標準扣除額 $ 146,000
(3)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 100,000
(4)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 25,000
(5)年滿70歲免稅額 $ 115,500
合 計 $ 694,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