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23日 星期二

公布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50號解釋-97/12/17

公布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50號解釋

司法院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0970023523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五○號解釋

附釋字第六五○號解釋[PDF]

院長 賴 英 照

司法院釋字第六五○號解釋

解 釋 文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稽徵機關據此得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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