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12日 星期三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人民如對機關之行政處分(包括復查決定)不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惟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該局說明,甲訴願人於101727日收受該局101719復查決定書,有訴願人營業地址大廈管理處暨管理員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又訴願人設址於臺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1728日起算,至同年826日屆滿,因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依規定順延至101827(星期一),而訴願人卻遲至101920日始向該局提出訴願書,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不予受理。
該局進一步說明,又關於決定書之送達原則上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關應受送達人之規定,至於送達方法,除同法第18條規定之情形外,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因此,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仍得依前揭規定,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大樓管理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
該局呼籲,民眾對機關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如欲提起行政救濟,應注意有關程序及時間,依相關規定辦理,以免因程序不合,致不予受理,影響自身權益。
發佈日期:102/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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