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27日 星期一

公司如未繼續經營是否應選任清算人辦理清算決算事宜?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限制出境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依規定選任清算人,辦理清、決算事宜。

該局說明,由於全球經濟景氣低迷,營利事業因各種因素自行停、歇業或擅歇他遷不明者日益增加;

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者,主管商業登記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其解散。

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另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註: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

準此,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進行清算程序

該局指出,前述有解散事由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未依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消滅如有應繳納之各項稅捐,未依規定期限繳納時,將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於滯納期滿移送強制執行,另公司欠繳稅款達200萬元以上,得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限制出境之對象,公司章程未有規定未經選任清算人時,

依財政部96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號函規定

全體股東(有限公司)全體董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制出境對象

該局籲請公司如不繼續經營者,應依法選任清算人辦理各項清、決算事宜,不應任由懸宕不決,

以免因欠繳稅捐致全體股東或全體董事遭限制出境,影響其權益。

(聯絡人:徵收科 顧督導;電話:02-2311-3711 分機2022)

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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