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27日 星期四

營業人銷售與自由港區事業供營運之貨物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稅法釋令
法律依據: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
關係法令: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七 條 四 款(類)

日期文號: 財政部97.3.19台財稅字第09704518580號
摘要: 營業人銷售與自由港區事業供營運之貨物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主旨: 一、 課稅區或保稅區之營業人(賣方)銷售與自由貿易港區事業供營運之貨物,其營業稅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適用零稅率者,應將海關核發 視同出口證明文件或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交由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買方)依實際購買用途於空白處或背面簽署「本證明文件(或發票)所列貨物確係本事業 購買符合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供營運之貨物無訛」字樣,並加蓋買受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作為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二、廢止本部95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0500號函。




 
補充說明:售貨予自貿港區內企業,包括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
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
包裝、修配、加工、製造、展覽、或技術服務等事業一併放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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