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票未依規定記載或記載不實者,應予處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除應按(1)時序開立統一發票,
載明(2)交易日期、(3)品名、(4)數 量、(5)單價、(6)金額、(7)銷售額、(8)課稅別、(9)稅額、(10)總計等,
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外,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或電子計算機發票者,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 統一編號,但電子計算機發票不能列印買受人名稱者,得僅列印買受人之統一編號;另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得免填買受人名稱及地址,如持用簽帳卡(信用卡)消 費之買受人,應於開立統一發票時,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信用卡)卡號末4,但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者不在此限。
該局說明,營業人開立統 一發未依前開應載明事項記或記載不實,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鍰如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 不實者,將連續處罰。惟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1千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新臺幣1千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 (溢)開新臺幣50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該局指出,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常發生未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買受人統一編號書寫錯誤(經更正後免罰,但更正後仍錯誤者應處罰)、交易日期或金額書寫錯誤、收銀機發票未列印(或列印不清晰)營業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亦未蓋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形。
該局呼籲,營業人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如有書寫錯誤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作廢重開,其應載明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記載不實者,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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