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2日 星期一

企業以維修租賃方式租用車輛,財務會計處理上究屬營業租賃或資本租賃。

轉載自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報 → 第247期

Q:小客車租賃公司以維修方式出租車輛,其於租賃期間負擔車輛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保險費及維修保養費等費用,並於租期屆滿後收回車輛再出租或出售。企業以前述維修租賃之方式租用車輛時,財務會計處理係屬營業租賃或資本租賃?

A:

一、企業以維修租賃方式租用車輛,於判斷租賃類別時,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租賃會計處理準則」處理,若符合第6段所列任一條件,即屬承租人之資本租賃:

1.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轉移給承租人。

2.承租人享有優惠承購權。

3.租賃期間達租賃物在租賃開始時剩餘耐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 者。但舊品租賃如租賃前原使用期間已逾總估計使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者,不適用之。

4.租賃開始時按各期租金及優惠承購價格或保證殘值所計算之現值總額,達租賃資產公平市價減出租人得享受之投資扣抵後餘額90%以上者。但舊品租賃如租賃前原使用期間已逾總估計使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者,亦不適用。現值總額之計算,以租賃開始日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與出租人之隱含利率之較低者為準。但隱含利率無法知悉或推知者,以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為準。

二、對承租人而言,凡租約合乎四項條件之任何一項者,皆使租約具買賣資產之性質,例如租金現值達租賃資產公平市價90%以上。

三、履約成本若由出租人負擔,則租金中屬於支付履約成本之部分應從承租人之第四個條件所稱之「各期租金」中減除,以其淨額作為計算現值之基礎。因該部分係屬於承租資產之相關費用(如保險、修理維護與稅捐等),而非資產本身之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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