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30日 星期一

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銷售勞務應由該固定營業場所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

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者,該國外營利事業如直接對我國境內營業人銷售勞務,應由其在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同法第10條或第11條但書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

第10條 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但買受人為依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係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由在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依法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指出,上述外國營利事業之國內固定營業場所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應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辦理;該固定營業場所如未經收銷售勞務之代價,應於勞務買受人結匯後10日內開立。


(聯絡人:北投稽徵所李股長;電話28951515分機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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