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3日 星期二

公司資本不實,小心牢獄之災

名稱:公司法 (民國 95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第 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
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
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
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