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26日 星期四

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起算點大不同

《賦稅》2009/2/25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稅捐稽徵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其中申請復查提起訴願法定期間均為30天,但是起算點相同。因此,納稅義務人應特別注意兩者之差異,以確保自身之權益。

當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時,稅捐稽徵機關會同時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於繳款書送達後,納稅義務人若對該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後,若仍有應補繳稅款,稅捐稽徵機關仍會再次填發繳款書寄給納稅義務人。上述兩次繳款書都有記載繳納期間,但是法律效果其實不同,前者繳款書之繳納期限是申請復查的起算基準;而後者卻不是提起訴願的起算點。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指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30日內提出復查申請

至於提起訴願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作成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該復查決定送達之次日起30天內提起

該局特別呼籲,邇來有部分納稅義務人,甚至是專業代理人將稅捐稽徵機關寄發復查決定書同時填發之繳款書的繳納期間屆滿翌日,作為提起訴願的起算日,以致逾提起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而無法獲得救濟。故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作成之復查決定如仍有不服,欲提起訴願時,與經復查決定所填發繳款書的繳納期限無關,而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送達的次日起30天內提起,方不致遲誤法定救濟期間。


2009年2月16日 星期一

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

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

中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日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135950號函發布

(一)本表之編製,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各按新臺幣 82,000元計算。

(二)扣除額係按有配偶者之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計算:

標準扣除額為新臺幣 152,000元。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新臺幣 104,000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新臺幣104,000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三)如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人數(如無配偶者,依其受扶養親屬之人數)或每月薪資所得超過本表規定之數額,應由扣繳義務人依下列公式計算每月應扣繳稅額:

每月薪資所得×12=估計全年薪資所得。

估計全年薪資所得-(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估計全年應稅薪資所得。

估計全年應稅薪資所得×適用98年度之該級距稅率-累進差額=估計應稅薪資所得全年應納稅額 。

估計應稅薪資所得全年應納稅額÷12=每月應扣繳稅額。    

(四)納稅義務人有無配偶均適用本表。

替代役男之薪餉應否併入綜所稅課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替代役役男取得內政部役政署給付之薪餉免納所得稅,

第3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取自用人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者,合併其他各類所得申報納稅
該局說明,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條、第5條之2及第8條規定,替代役之類別區分為一般替代役及研發替代役,研發替代役之役男依其服役期間分為第1、2、3階段。一般替代役及第1階段、第2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之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係比照國軍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標準發給,依財政部96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047670號函規定,此類替代役役男之薪餉,其課稅應與常備役之薪餉一致,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現役軍人之薪餉免納所得稅之規定。至第3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因係與用人單位具僱傭關係,其薪資係依勞雇雙方契約約定,依財政部97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700478550號函規定,受領之薪資,與前述一般替代役及第1階段、第2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自政府領取法定薪餉,尚屬有別,並無免納所得稅之規定。

因此,用人單位於給付是項薪資時應依規定辦理扣繳,該第3階段研發替代役之亦應依規定申報納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注意相關稅法之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萬華稽徵所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300)

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經協商和解而免除之債務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經協商和解而免除之債務係屬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但書規定屬免稅所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帳列之其他應付款較上期減少1,000萬餘元。經深入查核後,發現該係甲公司於95年間與債權人A公司協商和解而免除之債務。渠等免除之債務,依前揭法令規定,係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應由甲公司併入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該案經該局調增該所得後,補徵250餘萬元。
該局提醒有類似情形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以免遭稽徵機關查獲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游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高級自用轎車購置形式轉為營業租賃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置「高級自用轎車」,其取得之進項稅額應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之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營業人若將融資租賃(即資本租賃)之購車形式轉成營業租賃,以進項憑證提出扣抵,將涉及虛報進項,除補徵外並處以罰鍰
該局指出,依前揭營業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9人座以下乘人小汽車,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另依財政部75年4月15日台財稅第7539634號函釋規定,租賃業購買乘人小汽車,以融資租賃方式租予他人使用時,承租人給付租賃業乘人小汽車之租金、利息及手續費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又所謂融資租賃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2之規定如下:
一、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承租人。
二、承租人享有優惠承購權。
三、租賃期間達租賃物法定耐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者。
四、租賃開始時按各期租金及優惠承購價格計算之現值總額達租賃資產帳面價值90﹪以上。
該局說明,財政部81年1月9日台財稅第800771706號函釋規定,營業人因業務需要而租用乘人小汽車,如非屬融資租賃,其支付之進項稅額應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但若所稱購買高級自用轎車,購置形式雖轉為營業租賃,惟如非因業務所需,取得之進項憑證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至原為分期付款(或融資租賃)購車經車商遊說改以營業租賃形式,若實質為融資租賃仍不得扣抵,仍請營業人注意以上規定,以免因誤解而造成徵納雙方爭議。

該局籲請營業人若有疑義可事先徵詢所在地稽徵機關相關申報扣抵事宜,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三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