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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12日 星期三

個人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個人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由於具備低成本、交易迅速、擁有跨國界、跨地域的潛在市場等優點,不論個人或企業透過網路平台銷售貨物或勞務已蔚為主流,交易金額日趨龐大,如每月銷售貨物金額在新臺幣8萬元銷售勞務金額為4萬元)以上者,應向國稅局申請設立登記
該局指出,營業人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對象不限於國內消費者,其供貨來源亦可能係向國外採購,甚至可能透過網際網路交易平台向國外廠商進貨,再由快遞業者將貨物運交國內,營業人應於進口時向海關報繳進口營業稅,並於銷售予國內消費者時開立統一發票,再以進口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局最近查獲某個人自國外進口貨物於國內拍賣網站銷售,因未申辦營業登記,致逃漏營業稅40餘萬元,已遭補稅並送罰在案。
該局特別提醒網路賣家,如果每月銷售貨物金額8萬元(或銷售勞務者為4萬元)以上,一定要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否則一經查獲,將遭補稅及處罰,不可不慎。
發佈日期:102/06/11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奢侈稅)係按不動產銷售價格10%或15%報繳,而非依不動產現值計算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係按不動產銷售價格10%15%報繳,而非依不動產現值計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該局近期針對不動產特銷稅(奢侈稅)已申報案件查核有無「高價低報」時,發現有民眾以不動產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來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查獲補稅外,並按所漏稅額加以處罰。
    
該局說明,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奢侈稅,係銷售價格按規定之稅率計算之。至所稱「銷售價格」係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不在其內。故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時,如涉及短報漏報未依規定申報銷售價格,除補徵稅款外,另所漏稅額處3以下之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某甲1015月與某乙簽約,以總價4千萬元出售其分批取得之不動產,並於期限內就其中2/5持分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不動產申報繳納特銷稅,惟經查係以公告或評定「現值」申報銷售價格500萬元,繳納特銷稅額50萬元,經該局查獲並依特銷稅條例規定,核認其係屬短、漏報銷售價格1100萬元(4,000*2/5-500)、核定補稅110萬元並另處1倍之罰鍰。
    
該局提醒,民眾在出售不動產時,務必要留意有關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相關之規定,並依法誠實申報繳納,以免因一時疏忽而觸法受罰,得不償失。
發佈日期:102/06/11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人民如對機關之行政處分(包括復查決定)不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惟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該局說明,甲訴願人於101727日收受該局101719復查決定書,有訴願人營業地址大廈管理處暨管理員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又訴願人設址於臺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1728日起算,至同年826日屆滿,因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依規定順延至101827(星期一),而訴願人卻遲至101920日始向該局提出訴願書,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不予受理。
該局進一步說明,又關於決定書之送達原則上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關應受送達人之規定,至於送達方法,除同法第18條規定之情形外,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因此,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仍得依前揭規定,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大樓管理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
該局呼籲,民眾對機關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如欲提起行政救濟,應注意有關程序及時間,依相關規定辦理,以免因程序不合,致不予受理,影響自身權益。
發佈日期:102/06/10



2011年2月14日 星期一

展示性機器設備,其性質為商品而非固定資產,不得提列折舊


展示性機器設備,其性質為商品而非固定資產,不得提列折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利於推廣銷售,設置於展示中心機器及設備,其性質為商品,而非固定資產,不得提列折舊費用
該局說明,固定資產係指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1年或1個營業週期以上之有形資產。營利事業如係從事買賣業務者,其購進之機器及設備,在未出售以前,如為利於推廣銷售而於展示中心陳列供銷售,該項機器及設備仍屬於商品存貨性質,不得提列折舊。
該局於查核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公司申報營業費用中列報機器及設備之折舊費用100萬餘元,甲公司說明,係從事進口國外公司沖床、鈑金加工、鋸床機械及其零件買賣等業務,基於推廣銷售業務考量,設置展示中心陳列上開機器及設備,以供客戶參觀及實務操作,因該等展示機器設備縱使出售亦無法以全新機種價格出售,故列為固定資產並提列展示期間之折舊費用。經查核發現甲公司展示性機器及設備購入目的係作為銷售之商品,縱為推廣銷售暫作展示之用,其性質仍為商品,係隨時應客戶要求出售營利,並未將之作為營業上使用,不得列為固定資產,遂調整其歷年提列之相關折舊費用,補稅並加計利息。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為正確之申報。
(
聯絡人:中北稽徵所詹股長;電話25024181分機210)

2010年9月24日 星期五

個人因牙病所為之治療費用,可否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列舉扣除

板橋陳先生詢問,個人因蛀牙經牙醫建議採植牙方式治療而支付之費用,可否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列舉扣除?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說明:依據財政部78年10月16日台財稅第780676574號函釋規定:「個人因牙病所為鑲牙假牙製作及齒列矯正醫療費支出,如係付與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醫療院、所者,其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收據,作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但其診斷證明載明係因美容之目的而為之支出,核非屬醫療性質,不得申報列舉扣除。」

轉載自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建商新推建案樣品屋及售屋接待中心等均應繳納房屋稅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房屋稅是以附著於土地上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建商為吸引客戶購買預售屋,常於尚未動工之工地上興建定著於土地上之樣品屋及售屋接待中心等,均應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繳納房屋稅。

因此,該局特別呼籲納稅人,樣品屋搭建完成除後應即時向稅務機關申報,以免發生漏稅受罰或多繳稅的情形。


轉載自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租賃契約上註記簽收款項時應貼用印花稅票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表示,印花稅是一種憑證稅,凡銀錢收據買賣動產契據承攬契據典賣讓受分割不動產契據均屬印花稅課稅憑證,「租賃契約」非印花稅課稅範圍,免貼用印花稅票。
但如果在契約上註記簽收款項時,因具有代替收據之性質,則應按銀錢收據4‰貼印花稅票
例如,甲向乙承租房屋乙棟,租金每月1萬元,於月初付款,並於簽訂租賃合約時,支付保證金5萬元。簽約時,甲支付保證金5萬元,如未另立收據,則該租賃契約即屬兼具代替銀錢收據性質,應依銀錢收據4‰計貼印花稅票200元;
另乙每月收取租金1萬元,如未另書立收據,僅於租賃契約上逐月簽章註明收訖者,該租賃契約亦具備代替銀錢收據之性質,應於每月收款時,依銀錢收據4‰計貼印花稅票40元。
惟甲給予乙之保證金5萬元及每月期租金1萬元,如果均係以支票方式收付,乙於收取支票時,於租賃合約內載明票據名稱及其號碼者,可以免貼用印花稅票。 
您對印花稅如有疑義,請撥0800386969或8226121轉137或 138洽詢。

本文轉載自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2010年6月30日 星期三

2009年7月27日 星期一

公司如未繼續經營是否應選任清算人辦理清算決算事宜?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限制出境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依規定選任清算人,辦理清、決算事宜。

該局說明,由於全球經濟景氣低迷,營利事業因各種因素自行停、歇業或擅歇他遷不明者日益增加;

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者,主管商業登記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其解散。

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另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註: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

準此,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進行清算程序

該局指出,前述有解散事由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未依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消滅如有應繳納之各項稅捐,未依規定期限繳納時,將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於滯納期滿移送強制執行,另公司欠繳稅款達200萬元以上,得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限制出境之對象,公司章程未有規定未經選任清算人時,

依財政部96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號函規定

全體股東(有限公司)全體董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制出境對象

該局籲請公司如不繼續經營者,應依法選任清算人辦理各項清、決算事宜,不應任由懸宕不決,

以免因欠繳稅捐致全體股東或全體董事遭限制出境,影響其權益。

(聯絡人:徵收科 顧督導;電話:02-2311-3711 分機2022)

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09年5月12日 星期二

申報列舉扣除醫藥及生育費應檢附文件及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的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必須是付給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或是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的醫院才可以申報列舉扣除,但是受有保險給付的部分是不能扣除的

申報時,應檢附醫療院所開立的收據正本

(1)收據正本已繳交服務機關申請補助費以檢附由服務機關證明的收據影本申報扣除

(2)收據正本遺失,可以檢附原醫療院、所開立的收據存根聯影本,由該單位註明「影本與正本相符」的字樣及 蓋章後的證明,憑以申報扣除。
該局彙整民眾經常詢問的醫療費用支出列舉扣除疑義說明如下:
一、因為病情需要使用醫院所沒有的特種藥物,而自行購買使用者,藥費可以下列的憑證列舉扣除:
(一)醫院、診所的住院或就醫證明。
(二)主治醫師出具准予外購藥名、數量的證明。
(三)填寫使用人為抬頭的統一發票或收據。
二、因身體殘障所裝配的助聽器、義肢或輪椅的支出,可憑醫師出具的診斷證明及購入輔助器材所取得的統一發票、收據申報列舉扣除。
三、因牙病所發生的鑲牙、假牙製作及齒列矯正之醫療費支出,可憑符合稅法規定之醫療院、所出具的診斷證明及收據正本列舉扣除,但如果以是美容為目的所花費的支出,因不屬於醫療性質所以不得扣除。
四、因病在國外就醫,給付國外醫院的醫藥費,可憑國外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的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的證明列舉扣除,但往返交通費、旅費因為不屬於「醫藥費」的範圍,則不得扣除。

若有疑問可電詢

本所:02-27781038

或北市國稅局審查二科顏股長

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轉載自國稅局電子報

2009年2月26日 星期四

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起算點大不同

《賦稅》2009/2/25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稅捐稽徵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其中申請復查提起訴願法定期間均為30天,但是起算點相同。因此,納稅義務人應特別注意兩者之差異,以確保自身之權益。

當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時,稅捐稽徵機關會同時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於繳款書送達後,納稅義務人若對該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後,若仍有應補繳稅款,稅捐稽徵機關仍會再次填發繳款書寄給納稅義務人。上述兩次繳款書都有記載繳納期間,但是法律效果其實不同,前者繳款書之繳納期限是申請復查的起算基準;而後者卻不是提起訴願的起算點。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指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30日內提出復查申請

至於提起訴願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作成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該復查決定送達之次日起30天內提起

該局特別呼籲,邇來有部分納稅義務人,甚至是專業代理人將稅捐稽徵機關寄發復查決定書同時填發之繳款書的繳納期間屆滿翌日,作為提起訴願的起算日,以致逾提起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而無法獲得救濟。故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作成之復查決定如仍有不服,欲提起訴願時,與經復查決定所填發繳款書的繳納期限無關,而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送達的次日起30天內提起,方不致遲誤法定救濟期間。


2009年2月16日 星期一

替代役男之薪餉應否併入綜所稅課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替代役役男取得內政部役政署給付之薪餉免納所得稅,

第3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取自用人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者,合併其他各類所得申報納稅
該局說明,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條、第5條之2及第8條規定,替代役之類別區分為一般替代役及研發替代役,研發替代役之役男依其服役期間分為第1、2、3階段。一般替代役及第1階段、第2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之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係比照國軍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標準發給,依財政部96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047670號函規定,此類替代役役男之薪餉,其課稅應與常備役之薪餉一致,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現役軍人之薪餉免納所得稅之規定。至第3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因係與用人單位具僱傭關係,其薪資係依勞雇雙方契約約定,依財政部97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700478550號函規定,受領之薪資,與前述一般替代役及第1階段、第2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自政府領取法定薪餉,尚屬有別,並無免納所得稅之規定。

因此,用人單位於給付是項薪資時應依規定辦理扣繳,該第3階段研發替代役之亦應依規定申報納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注意相關稅法之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萬華稽徵所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300)

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經協商和解而免除之債務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經協商和解而免除之債務係屬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但書規定屬免稅所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帳列之其他應付款較上期減少1,000萬餘元。經深入查核後,發現該係甲公司於95年間與債權人A公司協商和解而免除之債務。渠等免除之債務,依前揭法令規定,係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應由甲公司併入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該案經該局調增該所得後,補徵250餘萬元。
該局提醒有類似情形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以免遭稽徵機關查獲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游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高級自用轎車購置形式轉為營業租賃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置「高級自用轎車」,其取得之進項稅額應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之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營業人若將融資租賃(即資本租賃)之購車形式轉成營業租賃,以進項憑證提出扣抵,將涉及虛報進項,除補徵外並處以罰鍰
該局指出,依前揭營業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9人座以下乘人小汽車,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另依財政部75年4月15日台財稅第7539634號函釋規定,租賃業購買乘人小汽車,以融資租賃方式租予他人使用時,承租人給付租賃業乘人小汽車之租金、利息及手續費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又所謂融資租賃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2之規定如下:
一、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承租人。
二、承租人享有優惠承購權。
三、租賃期間達租賃物法定耐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者。
四、租賃開始時按各期租金及優惠承購價格計算之現值總額達租賃資產帳面價值90﹪以上。
該局說明,財政部81年1月9日台財稅第800771706號函釋規定,營業人因業務需要而租用乘人小汽車,如非屬融資租賃,其支付之進項稅額應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但若所稱購買高級自用轎車,購置形式雖轉為營業租賃,惟如非因業務所需,取得之進項憑證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至原為分期付款(或融資租賃)購車經車商遊說改以營業租賃形式,若實質為融資租賃仍不得扣抵,仍請營業人注意以上規定,以免因誤解而造成徵納雙方爭議。

該局籲請營業人若有疑義可事先徵詢所在地稽徵機關相關申報扣抵事宜,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三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42)

2008年12月26日 星期五

欠稅人原經財政部函報限制出境案雖因限制金額未達新修正標準或已逾5年而解除出境,惟仍可能因欠稅繫屬執行而遭行政執行處報請限制出境、出海

《賦稅》2008/12/25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97年8月13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欠繳已確定之應納稅捐個人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者,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300萬元以上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以上關於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之規定已較原依據之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金額提高兩倍

新增第5項關於限制出境之期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之規定以上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4條,放寬關於限制出境之規定,財政部已於修法後陸續將原先限制出境總金額合計未達新修正標準,及限制出境期間已逾5年之案件辦理解除出境。
曾有民眾洽詢,其由財政部函報限制出境案件雖已依前項修法解除出境限制,惟何以仍遭阻擋無法出國?

國稅局表示:按納稅義務人所欠稅捐如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且未逾徵收期間者仍得繼續執行

且該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等規定函請限制其個人或營利事業之代表人出境、出海,

因其依據之相關法規並無前揭金額及期間之限制,故欠稅人仍須就所欠稅捐依法繳納或提供擔保,始得免於遭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中區國稅局關心您,如有任何問題可撥0800-000321免費服務電話詢問,其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徵收科巫佳儒 電話:04-23051111轉8324)

強制執行不以稅捐機關禁止處分之財產為限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有納稅義務人詢問該局,因欠繳個人綜合所得稅,名下之不動產已被國稅局辦理禁止處分,為何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遭該處扣押薪資
該局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稽者,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禁止財產處分僅為國稅局所為之稅捐保全措施之一,並限制稽徵機關不得移送強制執行,執行處為儘速徵起欠稅,依行政執行法得就移送機關查報債務人之財產中,選取較易執行且符合比例原則者,優先執行。

而禁止財產處分之目的僅為防止義務人利用移轉財產以規避稅捐債務,尚非限縮執行之標的,所以行政執行處執行納稅義務人之所得及財產

中區國稅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勿心存僥倖,以為財產已被稽徵機關禁止處分後,即不會被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若有欠稅應即時繳清,以免欠稅經移送強制執行,除原有稅捐外,還需增加各項執行費用等額外負擔。

如有疑問,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洽詢。

(提供單位:徵收科王淑芬,電話:04-23051111 轉8321)

《賦稅》200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