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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11日 星期五

營利事業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如何列報支出? (2011/1/31)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其借款利息支出因土地的性質不同,於稅務處理上有所差異。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
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
該局最近查核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係兼營冷凍冷藏及營建業務,其購入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借款利息,未依前揭規定轉列遞延費用,乃計算該部分土地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2,289萬元,自利息費用中減除,轉列遞延費用,予以補稅。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特別注意,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以免發生錯誤而遭到補稅。如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進入該局網頁撥打免費網路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一科李元玲,電話:04-230511117151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0年7月1日 星期四

2010年6月22日 星期二

2009年4月20日 星期一

公司法修正三讀 廢除公司最低資本限制

公司法修正三讀 廢除公司最低資本限制

立法院日前三讀通過公司法修正案,刪除有關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總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的條文規定,即廢除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制度。未來公司設立資本額將不設限,即使1元也能申請設立公司。至於取消規定後,未來可能助長虛設人頭公司或紙上公司之疑慮,商業司表示,已有研議配套措施,包括公司法規定資本額須公開周知;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未辦妥延展登記者,得命令解散;對於公司登記申請,認為有違反法規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否則不予登記等;另將定期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核對相關資料,加強查察公司設立登記後是否有嚴重虧損或資產不足負債等情形;又如經檢舉有虛設人頭公司之具體個案,則移送檢調單位偵辦;對金融業所涉重大弊案,則將儘速處理,並適時提出檢討報告及制度上之改進方案。

2009年2月26日 星期四

所得稅延期繳納適用標準出爐了!

《賦稅》2009/2/25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為協助受經濟景氣低迷造成繳納所得稅有困難之營利事業及個人,已擬定所得稅延期繳納方案,相關作業預計於本(98)年2月4日公告生效,舉凡營利事業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含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98年度暫繳申報案件個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繳納期限在前揭作業原則發布日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補徵案件,只要資格符合皆可於規定納稅期間內,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國稅局提出申請延期繳納稅款

該局指出,本次所得稅延期繳納適用標準

營利事業適用條件:97年9月至12月98年1月至4月營業收入淨額前一年度同期比較減少30﹪以上者;

綜合所得稅適用條件:納稅義務人或合併申報之配偶於97年9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

2.依就業保險法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3.依內政部訂定「工作所得補助方案」領取工作所得補助金。

4.依內政部訂定「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領取關懷救助金。

只要符合前揭條件,都可在規定納稅期間內向戶籍所在地所屬國稅局申請延後繳稅,惟申請延期繳納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且延期繳納期間之末日不得逾98年12月31日。

該局進一步表示,96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繳款書將於春節過後陸續寄發,該局所轄中部6縣市地區補稅案件大約有10萬餘件,補徵稅款11億8,872萬1千餘元,繳稅期間從98年2月11日至2月20日止。因此,近日收到補稅單的納稅義務人,如資格符合,即可申請延期繳稅,惟必須在2月11日至2月20日這段繳稅期間,以書面提出申請。舉例來說,納稅義務人在2月12日提出申請,最慢可延到5月12日繳稅,若逾5月12日仍未繳納,則每逾2日依法須按應納稅額加徵1﹪之滯納金,逾限繳日30日仍未繳納,將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 96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案件,納稅義務人如已申請延後繳稅,於本(98)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仍有資格申請延期繳納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應自繳稅款納稅人如有任何稅法疑義,可撥該局0800-000321免費服務電話詢問,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徵收科鄭智仁,電話:04-23051111轉8312)


2009年2月16日 星期一

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

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

中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日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135950號函發布

(一)本表之編製,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各按新臺幣 82,000元計算。

(二)扣除額係按有配偶者之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計算:

標準扣除額為新臺幣 152,000元。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新臺幣 104,000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新臺幣104,000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三)如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人數(如無配偶者,依其受扶養親屬之人數)或每月薪資所得超過本表規定之數額,應由扣繳義務人依下列公式計算每月應扣繳稅額:

每月薪資所得×12=估計全年薪資所得。

估計全年薪資所得-(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估計全年應稅薪資所得。

估計全年應稅薪資所得×適用98年度之該級距稅率-累進差額=估計應稅薪資所得全年應納稅額 。

估計應稅薪資所得全年應納稅額÷12=每月應扣繳稅額。    

(四)納稅義務人有無配偶均適用本表。

2009年2月9日 星期一

遺增稅 稅率調降囉

98.01.21總統公布遺產贈與稅修正案,自98.01.23開始生效。
修正重點:
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後的遺產贈與稅,一律改為單一稅率10%課稅,遺產稅免稅額由779萬元,提高為1,200萬元,贈與稅免稅額由111萬元,提高為220萬元。
修正後,父母二人每年合計可贈與給子女的免稅額由222萬元增加至440萬元,ㄧ家五口的家庭(夫妻及三名子女),遺產總額不超過1,891萬元者,無需繳納遺產稅

修正前後對照表:

修正前

修正後

遺產稅:2%至50%
贈與稅:4%至50%

遺產稅:10%
贈與稅:10%

免稅額

遺產稅:779萬元
贈與稅:111萬元

遺產稅:1,200萬元
贈與稅:  220萬元

2008年12月30日 星期二

97.12.26 總統令:修正「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97.12.26 總統令:修正「所得稅法」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2820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1、17、126 條條文;其中第 17 條條文自九十七
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5-1 條
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以
第十七條規定之金額為基準,其計算調整方式,準用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前項扣除額及第五條免稅額之基準,應依所得水準及基本生活變動情形,
每三年評估一次。

第 17 條
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
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
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
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
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
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
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
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
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
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
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七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
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
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
不受金額之限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
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教保險之保險費,
每人每年扣除
數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
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
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
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
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
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
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
                十萬元為限
                  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
                  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
                  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
境內租屋供自住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
租金
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
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
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
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
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
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
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
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
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
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
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
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
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
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
,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
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
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
,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第 1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
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
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008年12月23日 星期二

公布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50號解釋-97/12/17

公布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50號解釋

司法院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0970023523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五○號解釋

附釋字第六五○號解釋[PDF]

院長 賴 英 照

司法院釋字第六五○號解釋

解 釋 文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稽徵機關據此得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大扣除額調高拍版 綜所稅申報明年(98)適用

四大扣除額調高拍版 綜所稅申報明年適用~~~97/12/12 立法院三讀通過

立法院日前三讀通過「所得稅法」部分修正條文,綜合所得稅修正如下:

(1)個人標準扣除額由原3萬8千元調高為7萬3千元

(2)有配偶者調高為14萬6千元

(3)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由每人每年7萬5千元調高為10萬元

(4)身心殘障特別扣除額由每人每年6萬3千元調高為10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則由每戶每年2萬5千元,改為每人每年2萬5千元

該修正條文明訂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即九十八年申報個人綜所稅時適用之。

例一:陳一 單身 無扶養 全年免稅總額

(1)免稅額 $ 77,000
(2)個人標準扣除額 $ 73,000
(3)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 100,000
合 計 $ 250,000

例二:林二 已婚 扶養一個老人70歲 一小孩就讀高中 一小孩就讀大二

(1)免稅額 $ 308,000
(2)有配偶標準扣除額 $ 146,000
(3)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 100,000
(4)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 25,000
(5)年滿70歲免稅額 $ 115,500
合 計 $ 694,500

2008年7月14日 星期一

97/07/10 財政部解釋令 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列報薪資費用之規定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台財稅字第09704515240號

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認購,

其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9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

及96年10月12日(96)基秘字第267號函規定認列之薪資費用,

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應參照本部97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10號令有關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列報薪資費用之規定辦理。

97/07/10 財政部解釋令 核釋員工認購公司法第267條規定現金增資保留股份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台財稅字第09704515241號



核釋員工認購公司法第267條規定現金增資保留股份之課稅規定

一、 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認購,員工依認股計畫認購公司新發行股票者,

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購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可處分年度員工之所得額,由公司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依法課徵員工所得稅。

員工認購價格超過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者,其所得以0計算。

二、 所稱「可處分日」,

股票採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者,為股票撥入集保帳戶之日;

股票非採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依規定交付股票日;

但配發股票前先行交付新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者,為證書或憑證撥入集保帳戶之日或交付日;

公司依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限制員工認購之股票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為該一定期間屆滿之翌日,

該一定期間之起算日,依經濟部95年2月13日經商字第09500512990號函規定為增資基準日,即股款收足日。

三、 所稱「時價」,

標的股票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為可處分日之收盤價,可處分日無交易價格者,為可處分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

其屬興櫃股票、未上市或未上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及非公開發行股票者,為可處分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可處分日之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以可處分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估定之。

97/07/10 財政部解釋令 經宣告破產而於破產程序尚未終結或終止前,不宜對該公司破產管理人或原負責人為出境限制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台財稅字第09704033310號

公司經宣告破產而於破產程序尚未終結或終止前,不宜對該公司破產管理人或原負責人為出境限制;其已於公司破產程序中對該公司原負責人辦理限制出境者,除於破產程序終止後,仍有欠稅達限制出境之金額標準且原負責人依法仍為應限制出境之對象而應繼續限制出境外,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

部  長 李述德

2008年6月9日 星期一

國稅行政執行中代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其欠繳房、地稅之處理原則。(發文日期:97/06/02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09700091800號)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台財稅字第09700091800號

一、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因公法國稅租稅債權執行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移送機關代辦繼承登記時,如該不動產有欠繳地價稅或房屋稅者,稽徵機關應視該等稅捐發生之時間,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96年1月12日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修正公布生效後發生者:稽徵機關得以記帳方式處理並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俟拍定後,由行政執行處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代為扣繳。

(二) 91年12月13日地方稅法通則公布生效後至96年1月11日間發生且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應移送強制執行者:稽徵機關得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且依地方稅法通則第7條規定主張優先受分配,其未受分配部分,另行向納稅義務人追索。

(三) 91年12月12日以前發生且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應移送強制執行者:稽徵機關得核發同意移轉證明,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其未受分配部分,另行向納稅義務人追索。

二、本部82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821506182號及96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5880號函,自即日起廢止。

部  長 李述德
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2008年4月23日 星期三

2008年4月2日 星期三

國民年金保險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合併發給辦法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70039652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0970140102號令會銜訂定發佈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老年給付,指本法及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老年年金給付。

第三條 具有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及勞工保險年資之被保險人,於符合本保險及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請領資格時,得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同時請領該二保險之老年給付。

第四條 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提出請領,其手續完備並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應予發給者,由勞工保險局按該二保險之年資分別依各該保險相關規定計算老年給付金額,並將應給付金額分別匯入被保險人提供之帳戶內。

第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