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14日 星期一

97/07/10 財政部解釋令 核釋員工認購公司法第267條規定現金增資保留股份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台財稅字第09704515241號



核釋員工認購公司法第267條規定現金增資保留股份之課稅規定

一、 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認購,員工依認股計畫認購公司新發行股票者,

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購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可處分年度員工之所得額,由公司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依法課徵員工所得稅。

員工認購價格超過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者,其所得以0計算。

二、 所稱「可處分日」,

股票採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者,為股票撥入集保帳戶之日;

股票非採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依規定交付股票日;

但配發股票前先行交付新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者,為證書或憑證撥入集保帳戶之日或交付日;

公司依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限制員工認購之股票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為該一定期間屆滿之翌日,

該一定期間之起算日,依經濟部95年2月13日經商字第09500512990號函規定為增資基準日,即股款收足日。

三、 所稱「時價」,

標的股票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為可處分日之收盤價,可處分日無交易價格者,為可處分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

其屬興櫃股票、未上市或未上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及非公開發行股票者,為可處分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可處分日之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以可處分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估定之。

97/07/10 財政部解釋令 經宣告破產而於破產程序尚未終結或終止前,不宜對該公司破產管理人或原負責人為出境限制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台財稅字第09704033310號

公司經宣告破產而於破產程序尚未終結或終止前,不宜對該公司破產管理人或原負責人為出境限制;其已於公司破產程序中對該公司原負責人辦理限制出境者,除於破產程序終止後,仍有欠稅達限制出境之金額標準且原負責人依法仍為應限制出境之對象而應繼續限制出境外,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

部  長 李述德

2008年6月30日 星期一

給付營利事業應扣繳所得時,扣繳稅款雖不超過2,000元仍應辦理扣繳

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有扣繳義務人詢問,扣繳單位給付各類應扣繳所得予營利事業,扣繳稅額沒有超過新臺幣2,000元,是否可以不用扣繳?
該局說明,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規定,每次應扣繳稅款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免予扣繳,僅適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包括執行業務者設立之事務所﹚;營利事業、機關、團體、非境內居住者皆不得適用。因此扣繳單位於給付各類應扣繳所得時,應特別注意所得人身分,適用正確之扣繳率及扣繳規定。
該局提醒,如有給付營利事業、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應扣繳之所得時,應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扣繳,若遭查獲將依所得稅法規定,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不可不慎。
(聯絡人:審查二科顏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提列備抵呆帳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規定,
營利事業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1%。
該局指出,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鉅額呆帳損失,
經查係該公司將其他應收款-應收墊付子公司材料、設備款54億餘元及對前述其他應收款項設算之應收利息5千萬餘元,按1%提列備抵呆帳5千萬餘元。
惟該其他應收款及應收利息並非銷貨行為所產生之應收帳款或應收票據,尚不得據以列入備抵呆帳限額之計算,遂剔除該筆呆帳損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依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1%提列備抵呆帳時,必須注意應將非因銷貨行為發生之其他應收款排除在外,以免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96)

營利事業資本租賃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向他人租賃機器設備所給付之價款,若該租賃機器設備係符合資本租賃之條件,則所給付之租金應以資本租賃方式資本化,並於租賃資產耐用年限內攤提折舊費用。
該局查核甲製造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向他人租賃噴字機器設備,租賃期間共3年,每年租金支出100萬元,全額列報為製造費用項下之租金支出。經查其租賃合約書,載明該噴字機器設備於合約期滿3年後,該機器設備所有權將無償移轉為甲公司所有,已符合資本租賃之條件,應計算該噴字機器設備現值予以資本化,並依該設備耐用年限內攤提折舊費用。
該局指出,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承租條件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視為資本租賃:(1)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給承租人;(2) 承租人享有優惠承購權;(3)租賃期間達租賃資產在租賃開始時剩餘耐用年數75%以上者;(4)在租賃開始日,最低租金給付額之折現值達到租賃資產公平市價之90%以上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向他人租賃廠房、機器設備等租金支出時,請依相關規定正確計算損益,以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文山稽徵所賴股長;電話22343833分機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