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9日 星期一

國稅行政執行中代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其欠繳房、地稅之處理原則。(發文日期:97/06/02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09700091800號)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台財稅字第09700091800號

一、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因公法國稅租稅債權執行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移送機關代辦繼承登記時,如該不動產有欠繳地價稅或房屋稅者,稽徵機關應視該等稅捐發生之時間,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96年1月12日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修正公布生效後發生者:稽徵機關得以記帳方式處理並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俟拍定後,由行政執行處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代為扣繳。

(二) 91年12月13日地方稅法通則公布生效後至96年1月11日間發生且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應移送強制執行者:稽徵機關得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且依地方稅法通則第7條規定主張優先受分配,其未受分配部分,另行向納稅義務人追索。

(三) 91年12月12日以前發生且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應移送強制執行者:稽徵機關得核發同意移轉證明,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其未受分配部分,另行向納稅義務人追索。

二、本部82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821506182號及96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5880號函,自即日起廢止。

部  長 李述德
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2008年6月2日 星期一

企業以維修租賃方式租用車輛,財務會計處理上究屬營業租賃或資本租賃。

轉載自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報 → 第247期

Q:小客車租賃公司以維修方式出租車輛,其於租賃期間負擔車輛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保險費及維修保養費等費用,並於租期屆滿後收回車輛再出租或出售。企業以前述維修租賃之方式租用車輛時,財務會計處理係屬營業租賃或資本租賃?

A:

一、企業以維修租賃方式租用車輛,於判斷租賃類別時,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租賃會計處理準則」處理,若符合第6段所列任一條件,即屬承租人之資本租賃:

1.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轉移給承租人。

2.承租人享有優惠承購權。

3.租賃期間達租賃物在租賃開始時剩餘耐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 者。但舊品租賃如租賃前原使用期間已逾總估計使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者,不適用之。

4.租賃開始時按各期租金及優惠承購價格或保證殘值所計算之現值總額,達租賃資產公平市價減出租人得享受之投資扣抵後餘額90%以上者。但舊品租賃如租賃前原使用期間已逾總估計使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者,亦不適用。現值總額之計算,以租賃開始日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與出租人之隱含利率之較低者為準。但隱含利率無法知悉或推知者,以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為準。

二、對承租人而言,凡租約合乎四項條件之任何一項者,皆使租約具買賣資產之性質,例如租金現值達租賃資產公平市價90%以上。

三、履約成本若由出租人負擔,則租金中屬於支付履約成本之部分應從承租人之第四個條件所稱之「各期租金」中減除,以其淨額作為計算現值之基礎。因該部分係屬於承租資產之相關費用(如保險、修理維護與稅捐等),而非資產本身之成本。

2008年5月19日 星期一

協議離婚者未辦理離婚登記未生效力,當年所得稅仍應合併申報

協議離婚者未辦理離婚登記未生效力,當年所得稅仍應合併申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

夫妻於年度中協議離婚者,如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其離婚未生效力,仍應合併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如未依法合併申報,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另財政部74年8月14日台財稅第20553號函釋規定,修正民法親屬篇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

依此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兩願離婚生效要件之一,離婚生效日期自登記日起算,故有關兩願離婚之認定,應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準,至於裁判離婚者,應以判決確定時為離婚效力之發生時期。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親屬關係之認定,悉依民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該局指出,依前揭函釋規定,兩願離婚之認定,應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準,至於裁判離婚者,應以判決確定時為離婚效力之發生時期,所以夫妻如於年度中協議離婚,而未及時辦理離婚登記者,因其離婚未生效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仍應合併申報;倘若確有合併申報之困難,亦應於申報書中載明配偶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於備註欄說明,以免因夫妻分開申報而受處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營利事業經營三角貿易,確已取得外匯結匯收入者得列支特別交際費

營利事業經營三角貿易,確已取得外匯結匯收入者得列支特別交際費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屬三角貿易型態,

確已取得外匯結匯收入者,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費。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採三角貿易型態從事外銷業務,

致進銷貨均在中華民國境外,亦未在我國境內辦理報關手續,

仍屬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外銷業務範疇,

其相關交易除可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進貨及銷貨金額級距比率計算限額認列交際費外,

同時為鼓勵擴展外銷,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取得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費。

該局查核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列報鉅額特別交際費,該公司係從事三角貿易,依約定負買賣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進、銷貨採總額入帳,該年度申報銷貨收入9千餘萬元,進貨淨額6千餘萬元,交際費220萬元(其中特別交際費以9千餘萬元×2%計算,計180餘萬元),經查實際取得外匯結匯收入僅3千餘萬元,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得認列特別交際費限額為60餘萬(3千餘萬×2%),超限120餘萬元,除予以剔除補稅外,另就超限部分應納稅額計算利息,一併補徵。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如實際未取得外匯收入部分,不得列報該部分之特別交際費,以免因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並加計利息。
(聯絡人:中南稽徵所邱股長;電話25433050分機300)

講演鐘點費」及「授課鐘點費」的區別

講演鐘點費」及「授課鐘點費」的區別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有納稅義務人來電詢問

「講演鐘點費」及「授課鐘點費」有何不同,所得類別如何申報,該局特別說明如下:
一、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和各級學校,聘請學者、專家專題演講而發給鐘點費,屬於「講演鐘點」,

如果這項收入和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等各項收入,全年合計數在18萬元以下,可以免納所得稅,超過18萬部分就超過部分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以其餘額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

二、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和各級學校,開課或舉辦各項訓練班、講習會,或其他類似性質的活動,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的鐘點費,屬於「授課鐘點費」,這項鐘點費是薪資所得的一種,

所得人必須把這項所得併入薪資所得申報;所謂授課人員並不一定要具有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或教員的身分。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若發現扣繳憑單所得類別填報錯誤,扣繳單位可檢附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申請更正。
(聯絡人:萬華稽徵所張股長;電話:23042270分機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