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24日 星期三

有關分配員工之紅利96年度可否列為費用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員工之紅利金額,得認列為費用,是否有最新規定?

自97年1月1日起,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費用列支規定如下:
1、企業無裁量權(如依盈餘之8%提列),員工分紅金額若係依盈餘之固定比例提列者,
企業應於員工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依所訂定之固定百分比估計員工分紅可能發放金額並認列為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日若有變動,則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損益

2、若係由公司裁量者(如依盈餘之2%至10%提列),公司應於員工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依過 去經驗就員工分紅可能發放之金額為最適當之估計,認列為費用;其與董事會決議之金額 有重大差異時,該差異數應調整原認列員工分紅費用年度之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之 金額如仍有差異,應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之損益。

3、有關董監酬勞之會計處理,亦比照員工分紅規定辦理。

國稅局強調,公司97年度起分配予其員工之分紅,如非由公司本身之股票或其他權益商品價格 決定者,依上開規範,以費用列支。惟如分配予從屬公司員工之紅利,仍不得列報為費用。

【參考法令:商業會計法第64條、財政部69/10/04台財稅第38320號函、 財政部96/09/11台財稅字 第9604531390號令】


資料來源:財政部

轉載自台灣法律網 轉載者:jessica

2007年10月23日 星期二

外國受國內營利事業之委託,在我國境外加工之課稅規定

外國營利事業接受國內營利事業委託在我國境外之加工廠進行加工,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國稅局說明,外國營利事業接受國內營利事業委託,在我國境外之加工廠進行加工,如國內營利事業派員負責檢驗半成品入廠數量品質未涉及境外加工廠所從事加工業務之任何製程者,該外國營利事業收取之加工費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並無須辦理扣繳
國稅局指出,國內營利事業與受託加工外國營利事業間如有從屬控制關係,雙方約定支付之加工費金額,經發現有以不合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得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辦理

名稱:所得稅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 43-1 條

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轉載自財政部國稅局

轉載人:jessica

債務人逃匿不能列報呆帳損失之課稅相關規定

營利事業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不能收回列報呆帳損失時,其催收債權存證信函應郵寄至該營利事業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

所得稅法第49條第5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規定,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其屬債權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並由稽徵機關查對屬實始予認定。
某營利事業結算申報,列報鉅額呆帳損失,該營利事業所提示之催收款項存證函,其收件人地址尚非該債務人之營業地址,無法證明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無從行使催收而否准認列。

營利事業催收債權時應確實查明債務人營業地址,切勿疏忽僅就平常業務往來所知之地址為催收依據,致稽徵機關因查對不符而逕予剔除補稅。


摘自台北市國稅局

jessica



2007年9月17日 星期一

帳簿憑證保管及滅失處理

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及各項會計憑證,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帳簿至少保存10年憑證至少保存5年,若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應報請稽徵機關勘查。
營利事業營業處所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導致帳簿憑證不幸滅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及第102條規定,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檢具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上述規定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日,並以1次為限。
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依同準則第11條規定,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若屬新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得依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
災害損失部分,如經查明屬實,可依同準則第102條予以核實減除。受災之營利事業,帳簿憑證滅失期間後之交易事項應立即重新設帳,依據原始憑證記載並謹慎保管相關帳簿憑證,否則同一會計年度屬滅失期間後關係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如經調帳查核無法提示,其所得額即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轉載自財政部國稅局

轉載人:jessica



2007年9月10日 星期一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可向稽徵機關申請解除出境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如遭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函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法院判決確認其基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者,可向稽徵機關申請解除出境限制
國稅局說明:董事與公司之關係,係屬民法之委任關係,如經法院判決確認其基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非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非屬限制出境對象。
舉例來說,某股份有限公司欠繳稅款,因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稽徵機關遂報請財政部函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全體董事出境,其中2位董事不服,主張渠等 早已離職,並非公司董事,惟其主張經訴願決定駁回。2人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該2人分別與該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稽徵機關乃依據 法院民事判決報請解除2人之出境限制。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已解除董事職務公司登記資料仍未變更,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以維護自身權益。

摘自國稅局電子報 轉載作者 jessic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