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30日 星期四

一個懂思考的人

一個懂思考的人,永遠比一個有錢卻沒頭腦的人,更有創意的空間。

女孩走進紐約銀行:「我要到歐洲出差一個月,我想和銀行借五千塊美元。」
銀行經理拿起契約:「妳必須要有擔保品做抵押。」
女孩交了停放銀行前的勞斯萊斯汽車鑰匙,銀行接受那輛車作為擔保品,並且開車到
停車場保管。一個月後,女孩到了紐約銀行,還了五千塊美金,並且付了十五塊美金的利息。
銀行經理很困惑的問:「很開心和妳合作,而且這項交易非常的良好,
但我有些問題,當妳出差時,我對妳做過調查,發現妳是某家知名企業的總經理,
因此,我非常疑惑為什麼妳要貸款五千塊美金?」
女孩簡單而伶俐的回答:「紐約哪裡能停車一個月,而且還要能保障我的車子不受損害,只要十五塊美金呢?」

一個懂思考的人,永遠比一個有錢卻沒頭腦的人,更有創意的空間。

難怪她會當總經理 不是沒有道理的 呵呵~~

我是怎麼治療感冒的

大村衛生所主任 黃建成

醫師是不會治好感冒的,頂多是讓患者在感冒的過程中舒服一些罷了!
感冒的原因和病程
感冒是由濾過性病毒引起的上呼吸道的感染,其症狀包括以下一種或數種:流鼻水、鼻塞、打噴嚏、咳嗽。
喉嚨痛、聲音沙啞、發燒、疲倦、頭痛、腹瀉等。
感冒之所以有各種不同程度和樣式的症狀表現是因為能夠引起感冒的病毒至少有一百多種。
由於不同的病毒感染,加上每一個人對相同病毒的反應也有所差異,所以呈現出來的症狀自然多樣。
感冒的潛伏期約一至三天。
然後通常由喉嚨不舒服開始,接著其它症狀產生,在第三、四天時達到高峰。
如果沒有併發症的話,一般四至十天會症癒。
感冒之所以會好,是由於身體受感染後產生了抗體把病毒消滅的緣故。
醫生是怎麼開感冒藥的
既然知道感冒是由病毒引起的,照理說醫生只要開一些藥把病毒殺死了,感冒也就好了!
問題是,目前全世界還沒發現安全而可以殺死感冒病 毒的藥。
所以醫生實在拿那些感冒病毒沒辦法,只得讓它們愛怎麼作怪就怎麼作怪!
醫生只能就症狀著手,開藥使症狀減輕些,患著因而能夠舒服一點。
為了達到目的,醫生先要問清楚了症狀,加上聽診的補助,以便對症下藥。
偶而碰上一些搞不清楚的民眾,不先詳述病情,只說:『我感冒了!包幾包藥來吃。』
那真是不曉得怎麼下手,除非他願意吃綜合感冒藥!
吃綜合感冒藥好嗎?
在回答這個問題之前,先要說明一下什麼是藥。
我們都知道安非他命和嗎啡是毒品,可是安非他命在過去,嗎啡一直到現在仍然被使用在醫療上。
筆者在教學醫院訓練期間也曾在骨科病房、急診室和加護病房幫患者打過嗎啡。
我開毒品給患者嗎?不,我開的是藥。
那麼嗎啡到底是毒品還是藥呢?也許我們可以把藥定義為:一種物質適時適量的應用於個體,好處大於壞處是藥,反之為毒品。
常有民眾在門診問我:『你開的藥有副作用否?』
這可以說是外行人的問題,那有藥沒副作用的!
當我們打開藥品手冊來看,就可發現幾乎每一種藥都有它的副作用。
就算我們認為最沒問題的維他命丸,如果使用不當的話都有它們的副作用。醫生開藥只不過是在好處與壞處之間衡量罷了!
感冒既然只能針對症狀下藥,那麼對一個感冒沒有咳嗽的人給含咳嗽成份的藥合理嗎?
一個沒有流鼻水的人給流鼻水的藥合理嗎?
豈不算是給了毒品或者說是下錯藥。因為只有接受到其副作用而沒有正作用嘛!
綜合感冒藥可說是一網打盡的藥,有的還宣稱可治八種感冒症狀呢!
試問:如果你的感冒症狀只有兩種的話,你願意使用那含有八種症狀成份的藥嗎?
當然如果考慮方便性、省時或省錢的話則另當別論。
吃了感冒藥都會想睡覺嗎?
不少民眾告訴我每次吃了感冒藥都會想睡覺。
我常馬上問他們,是不是每次感冒都有流鼻水、鼻塞或打噴嚏呢?
因為只有那些鼻子症狀的藥才會有讓人覺得嗜睡、無力的副作用。
醫生看感冒總會就患者的症狀與個人差異仔細斟酌考量的。
沒有鼻子症狀的話,一定不會開那些含有鎮靜副作用的藥。
就算是同樣鼻塞、流鼻水的兩個人,也會因為生活工作與接受意願的差異而給予不同份量、種類和使用方式的藥物。
譬如說上班族、司機和學生,能夠讓他們上班、上課時精神不集中嗎?
這時候在白天可開輕一點的或乾脆不給,晚上再加重一些。
早點吃藥會早點好嗎?
大多數民眾都以為感冒早一點吃藥就會早一點好,這是錯誤的觀念。
尤其每當阿婆們這樣跟我講的時候,我總會覺得很無奈!
因為我曉得過兩天可能就嚴重起來了!
感冒通常開始時症狀輕微,二、三天後最為嚴重,然後漸漸恢復。
從起初的症狀又無法預測往後的變化而先給藥,
所以往往下一次再來的時候便是:『怎麼藥愈吃愈嚴重!』、『本來沒有咳嗽,藥吃了後反而咳嗽起來!』。
我看感冒最有信心的是,當患者告訴我他已經看了兩三位醫師都沒效時
此時病程已進入尾聲,等著我來收穫。
多開幾天藥對嗎?
一些患者會要求我多開幾天藥,甚至說開一個禮拜。
這是相當不對的!感冒既然只能針對症狀給藥,照理說應該天天換要藥才是,因為症狀會變嘛!
頭痛、發燒可能吃一天藥就好了,還要繼續吃同樣的藥嗎?
喉嚨痛可能兩天就改善了,也該停藥了!
兼顧患者的方便性,我認為兩天藥,頂多三天是較合理的。
藥需不需要吃完?
站在醫師本位的立場,應該叮嚀患者『藥要把它吃完』。
可是也常聽患者說:『上次開的藥沒吃完就好了!』,『只吃一、兩包就好了!』。
我想藥需不需要吃完是不能一概而論的,如果在病程的高峰期可能有它的價值。
否則,當病人都自以為夠了時,又何必強人所難呢!
記得西諺有一句話說:『感冒有治療七天內會好,沒治療一週會好』,又有什麼好計較的?
我的家人跟我常常屬於『一週會好』那個族群。
為什麼晚上睡覺時咳嗽得厲害?
感冒咳嗽常在晚上睡覺時惡化,尤其是小孩子,咳到嘔吐是屢被提及的
因為白天時小孩子可輕易吞入過多的鼻水,但在睡覺時鼻水倒流沉積在喉嚨容易引發咳嗽。
針對這種情形,側臥也許會有幫助,給流鼻水的藥比咳嗽藥來得恰當。
為什麼有人感冒超過一個月?
雖然感冒通常四至十天會好,但是咳嗽持續超過一個月的也並不少見,這與感冒後氣管較不穩定有關。
一般來講,如果感冒比預期還久的話,應該考慮是否再一次感染不同的病毒或是次發細菌感染。
此外,過敏性鼻炎、氣管炎或長期吸煙引起的咳嗽也常被誤以為是感冒
感冒到底需不需要吃藥?
感冒不見得一定要吃藥,但是吃藥的好處有二。
其一是讓患者舒服些 (如果用藥得宜的話),其二是減少併發症的機會。
感冒時,身體尤其是上呼 吸道抵抗力減低,容易受細菌感染。
常見的併發症如鼻竇炎、氣管炎、中耳炎等。
感冒要不要看醫生?
開感冒藥實在是種藝術,因為需要考慮的蠻多的。
如咳嗽緊不緊、痰多不多、什麼顏色的、會不會惡臭、喉嚨痛否、鼻涕的顏色、
還有患者的工作、年齡大小、對藥的耐受經驗......。總而言之,
就是在不失『藥』的本質之下,讓患者覺得值得,沒白來一趟。
雖然已經很用心的開了藥,可是往往患者下次來的時候會告訴你:『一點效果都沒有』,『比上次還嚴重』。
那麼到底要不要看醫生呢?
我以為醫生開的處方藥還是比成藥合理得多!
如果看醫生不必打針的話,雖然麻煩一點,或許值得。
否則,感冒看醫生還用打針的話,說真的,去買綜合感冒藥算了!
既方便又省時,也可免除針扎之痛,不是嗎?
如何預防感冒?
一般人都以為『冷到』才會引起感冒,如貪涼衣服穿得太少、小孩半夜踢被等。
其實不只如此 ,過度疲勞、心情鬱悶、熬夜都容易引發感冒。
幾年前的某段時間筆者也常患感冒,後來曉得熬夜容易引起感冒之後,便盡量『很想睡覺時就去睡』,感冒的頻數也就少多了!
在門診問患者是否天來沒睡好覺或心情不好,往往可以得到肯定的回答
感冒是很會傳染的,一個人有了感冒,時常全家人均會得到,而且很難避免。
常聽一些年輕的媽媽說:『感冒要趕快把它治好才不會傳給小孩』。
這是不正確的觀念,感冒怎麼趕快治好呢?
感冒患者大約在前三、四天具有傳染力,如果能夠在這三、四天與家人隔離的話,也不失為避免傳染的好方法。
也許有人會問:醫護人員天天與感冒患者在一起,應該時常被傳染呢?
不見得!因為醫護人員跟患者相處的時候總是在通風良好的室內,縱然患者咳嗽、打噴嚏,病毒也易被流動的空氣稀釋掉。
不像家人共處在緊閉的室內,空氣不流通。
而且醫護人員與患者少有手和手的接觸,家人較難避免。
感冒病毒在鼻涕中的濃度最高,易經手傳染,所以與患者接觸後馬上洗手也可避免被傳染。
年紀愈小愈容易罹患感冒,通常小兒們一年平均可達九、十次。
隨著年齡的增加感冒次數漸少,到了青少年以後,只剩下三、四次。這與得了感冒後,身體內產生的免疫力有關。
所以一些老是抱怨小孩常患感冒的父母應該可以放心了!只要學費繳夠的話,孩子總會畢業的。
結語
感冒時要多喝開水、多休息是大家所熟知的。
多喝開水可以減低呼吸道分泌物的黏稠度,讓喉嚨與氣管舒服一些。
多休息可以培養免疫力,讓感冒早一點好。吃藥的目的只是讓患者在感冒的過程中舒服一些罷了!
並不能縮短病程。『早治療早好』與『早治療好免得傳給家人』都是不正確的觀念。
所以不應該作過份的治療,如打針、打點滴、住院。 使用綜合感冒藥是相當不合藥理的,除非你的症狀與它的成份相配合。
最後我建議大家應該學會認藥,當拿到藥的時候要問清楚那種藥是為那種症狀開的。
如此,想吃幾種藥,吃多久,就可隨心所欲了!這也算是 一種主權在民吧!

結婚前&結婚後

好有趣的一段對話,跟大家分享一下
真厲害.上下皆可讀
<結婚前> 往↓看:
他:太好了!我期盼的日子終於來臨了!我都等不及了!
她:我可以反悔嗎?
他:不,你甚至想都別想!
她:你愛我嗎?
他:當然!
她:你會背叛我嗎?
他:不會,你怎麼會有這種想法?
她:你可以吻我一下嗎?
他:當然,決不可能只有一下!
她:你有可能打我嗎?
他:永遠不可能!
她:我能相信你嗎?
<結婚後> 從下往上看↑

2007年7月28日 星期六

別放棄自己的權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四三一六號令公布全文五十二條
  •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四四三○號令修正第二條條文
  •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3911號令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住戶之權利義務
第三章 管理組織
第四章 管理服務人
第五章 罰則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第二章 住戶之權利義務

第四條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第六條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第七條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第八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 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九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條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十一條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第十二條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第十三條 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
二、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
第十四條 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
重建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其名義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十五條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第十六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 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 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 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 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其投保、補償辦 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十八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 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 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第十九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第二十條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第二十一條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第二十二條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第二十三條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七、糾紛之協調程序。
第二十四條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人,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
無權占有人違反前項規定,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住戶之規定。

第三章 管理組織

第二十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 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 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二十六條 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 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 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報備。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
三、公共基金之分配。
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
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
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五十四條規定,於依前項召開或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準用之。
第二十七條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第二十八條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
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第二十九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三十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三十一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第三十三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第三十五條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第三十六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第三十七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第三十八條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第三十九條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第四十條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

第四章 管理服務人

第四十一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執業。
第四十二條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第四十三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
二、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
三、應依業務執行規範執行業務。
第四十四條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三、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之管理維護公司。
四、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第四十五條 前條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至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管理維 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登記證與認可證之申請與核發、業務範圍、業務執行規範、責任、輔導、獎勵、參加訓練之方式、內容與時數、受委託 辦理訓練之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與責任及登記費之收費基準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條 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二條規 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五十一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停業、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二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第五十六條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第一項共用部分之圖說,應包括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詳細位置圖說。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得 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其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設置條件 等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 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第五十八條 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第五十九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 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 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六十條 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規約草約,得依前項規約範本制作。
第六十一條  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主管機關應處理事項,得委託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2007年7月16日 星期一

如何辦理公司解散後之清算聲報

一、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行清算:(參考條文: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十四條)

(一) 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 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 股東同意解散:

1. 無限公司、有限公司:應經全體股東之同意。

2. 兩合公司:經無限責任或有限責任股東全體退股。

3. 股份有限公司:

(1)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解散。

(2)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3)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 股東經變動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五) 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六) 經法院裁判解散。

二、清算人聲報

(一) 清算人就任聲報:

1. 聲報人:應由清算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向法院(民事庭)聲報。

2. 應徵費用:聲請費依非訟事件法徵收。

3. 應檢附文件:

(1)聲報狀:請以司法狀紙撰寫,司法狀紙可向本院服務中心購買或上司法院網站( http://www.judicial.gov.tw/assist/assist03.asp )下載。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命令解散之公函(影本)。

(3)經濟部、建設局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4)股東名冊(請載明股東姓名、所持股數)。

(5)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記錄。

(6)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請載明清算人願就任之意思,清算人姓名及住居所、就任日期)。

(7)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8)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有限公司:由全體股東蓋章)

(9)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外國法人:董事會)

(10)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二) 清算人解任聲報:

1. 聲報人: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民事庭)聲報。

2. 應檢附文件:解任原因

(三) 清算完結聲報

1. 清算期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

2. 聲報人:應由清算人於清算完結,相關表冊經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3. 應繳費用:聲請費依非訟事件法徵收。

4. 應檢附文件:

(1)聲報狀:請以司法狀紙撰寫,司法狀紙可向本院服務中心購買或上司法院網站( http://www.judicial.gov.tw/assist/assist03.asp )下載。

(2) 清算人所造具之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收支表須詳列清算期間內之各項收入與支出,支出部分應將清償債權人之債務、繳納積欠稅捐等項目一一列明。如已繳納積欠之稅捐,並應提出納稅之證明文件。)

(3)監察人審查前述簿冊之證明文件。

(4)前述簿冊於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

(5)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辦理之清算所得申報書(須附稅捐稽徵機關之收據)。

(6)剩餘財產分配表